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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研究

時間:2023-02-20 08:26:45 訴訟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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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研究

 【內容提要】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結構的合理與否直接影響著民事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從西方各國民事訴訟發(fā)展來看,其共同發(fā)展趨勢是由偏重開庭審理活動轉為審前準備和審判活動兩者并重,審前準備程序已日益成為民事訴訟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階段。但我國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長期以來被民事立法和司法,甚至被訴訟法學理論研究所忽視,至今尚未有嚴格意義上的審前準備程序,這正是多年來我國民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癥結之一。本文在考察各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認真分析其設立旨意和訴訟……
前準備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開庭審理前所運行的一系列訴訟程序的總稱。其結構合理與否直接影響著民事審判的公正與效率。從西方各國民事訴訟發(fā)展來看,其共同發(fā)展趨勢是由偏重開庭審理活動轉為審前準備和審判活動兩者并重,審前準備程序已日益成為民事訴訟中一個非常重要的階段。但在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長期以來被民事立法和司法,甚至被訴訟法學理論研究所忽視,至今尚未有嚴格意義上的審前準備程序,現在看來這也正是多年來我國民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癥結之一。所幸的是,隨著司法界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發(fā)展,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已開始被關注并逐漸成為熱門話題。筆者不揣淺陋,試在考察各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認真分析其設立旨意和訴訟價值的基礎上,深入檢討我國當前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現狀及其弊端,并結合我國實際以及借鑒吸收西方各國有益經驗和成功做法,提出構建設想,以期對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機制和促進公正高效司法有所裨益。
    一、國外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比較研究
    (一)國外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立法模式
  就國外情況來看,各國民訴法都設置了審前準備程序。根據當事人和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為兩種類型,即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和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模式。這兩種模式的主要區(qū)別是看程序的啟動、延續(xù)以及終止取決于誰,如果取決于當事人,則為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如果取決于法院,則稱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模式。
    1.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
  實行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的國家主要有英、美、法等國?v觀西方各國民事訴訟發(fā)展歷史,訴訟模式經歷了曲折的變化過程,十九世紀中葉以前形成和制定的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國民事訴訟法,確定了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其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也就體現了這一特點,整個審前準備程序結構的重心都置于當事人一方。直到今天,這一訴訟模式一直被堅持和發(fā)展,具有較高的科學性、合理性和進步性。
  英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是典型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四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傳票令狀的送達階段,原告以傳票令狀通知被告應訴,并要求被告承認送達,將送達收據送回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不承認送達或未作防御表示,法院可根據原告的請求作出不應訴判決;第二階段是訴答階段,被告針對原告的請求和事實主張作出答辯和駁斥,未作駁斥的視為默認,原告對此不需再舉證。被告若反訴,則需在法定期限內送達反訴狀。在此階段當事人雙方交換的訴訟文書必須載明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主張,這樣使法院審判更為集中,也可減輕對方舉證壓力;第三階段是證據發(fā)現階段,即當事人雙方將所有與訴訟有關的證據資料向法院或其他訴訟當事人披露的階段,一方若不開示,對方可申請法院裁定強制發(fā)現,當事人仍不服從,則法官可命令勾銷當事人的請求或答辯書,同時做出其敗訴的判決或以藐視法庭行為予以制裁;第四階段是庭審指導,是指當事人就一些事項,如修改傳票令狀和訴訟文書,請求作訴訟細節(jié),請求宣誓答復等向法院申請指示的過程。(注:參見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3-52頁。)英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具有對抗制的一般特征,即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的對等性、相對性。當事人在這一階段起主導作用,傳票令狀、答辯狀等訴訟文書送達,證據發(fā)現等都由當事人依法自行進行,法院一般不去干預,僅起客觀指導、監(jiān)督作用。英國一般案件都要經過審前準備程序,才會正式進入審理登記,但有些案件,當事人無實質爭議,則可協(xié)商申請法院不使用訴訟文書審理而庭前解決,這樣可以節(jié)省時間和費用。在英國,審前準備程序非常重要,它可以為審理排除障礙,使審理能順利集中進行,更重要的是可以排除大量不經審理就能解決的案件。高等法院中案件最多的王座庭只有百分之二的案件進入審理階段,百分之九十八的案件在審前準備程序中就得到解決。英國專設主事法官來負責審前準備工作,可以排除預斷,促進程序公正。(注:參見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0頁。)
  美國也是非常典型的具有代表意義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其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內容:訴答程序(Pleading),即當事人之間交換訴狀和答辯狀的訴訟程序,具體是由原告把訴訟狀及法院書記官簽發(fā)的傳喚狀送達給被告,簡單說明請求什么,救濟什么。被告必須在期限內向原告送達答辯狀,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自認或否認。這是必須完成的一項任務,否則法院可應原告申請作出不應訴判決或制裁。發(fā)現程序(Discovery),(注:亦譯為“證據開示”程序,見劉榮軍:《美國民事訴訟的證據開示制度及其對中國的影響》,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22頁。)即當事人相互獲取對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和證據的一項程序。通過發(fā)現程序,雙方當事人充分了解對方所擁有的證據,進一步明確和整理爭點,并且固定主要證據,這樣可以有效防止庭審中的突然襲擊。法律對發(fā)現的范圍僅限于不享有保密特權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信息或證據。審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以當事人為主進行的發(fā)現程序到了八十年代,被嚴重濫用,造成訴訟效率過低、費用過高的不良后果,為此1983年修改的《聯(lián)邦民訴規(guī)則》加強了書記官或主事法官的職權,通過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召開審前會議,旨在指導、管理當事人進行發(fā)現程序,防止當事人拖延訴訟。美國審前會議召開的次數及時間沒有嚴格規(guī)定,但在最后一次審前會議中,法官則以最后審前裁定列出審前會議所協(xié)定的爭點范圍、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及其他同意事項。庭審活動不得超出最后審前裁定的范圍。美國審前會議的另一個重要功能是促進當事人和解。美國96%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審前通過和解方式或不經審理的判決得到解決,只有不到4%的極少案件才進入庭審階段。(注:〔日〕浜野惺譯:《美國民事訴訟法的運作》,日本法曹會1999年版,第105頁。)美國負責審前程序的主體,在各個聯(lián)邦地區(qū)各不相同,有的有magistrate(下級法官)負責,有的引進英國主事法官制度,由主事法官負責。
  法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保留了當事人主義模式,與英美兩國大體相同,但也有其特色之處。訴訟開始后由準備程序法官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召開審前會議,協(xié)商對案件進行分流,對簡單、不需審前準備的案件直接排期開庭;對相對難解決的案件,再準備一段時間,再協(xié)商決定是否需進入審前準備程序;對復雜案件,已經過兩次協(xié)商還未達到可判決狀態(tài),則指派準備程序法官監(jiān)督和管理當事人進行審前準備。

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研究

法國這種審前準備程序很有特點,比較巧妙地處理了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和法官適當介入管理的關系,而且大大加快了審前準備程序進度。(注:參見沈達明:《比較民事訴訟法》(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頁。)
  雖然英、美、法各國審前準備程序具體做法不同,但綜合起來都具有以下共同特點,其一,當事人是審前準備程序的主要訴訟主體,該程序的主要訴訟活動權利義務歸屬當事人;其二,當事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準備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進入審理階段,他們將不能舉新的證據;其三,負責審前準備階段的審判主體和負責庭審活動的審判主體分開,可以使審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觀地審查和判斷證據;其四,預審法官無權調查、收集證據,不能對案件進行實體性審查,只能行使組織和監(jiān)管職權。
    2.法院職權主義的審前模式
  實行法院職權主義審前準備程序的主要有德國、日本、奧地利等大陸法系國家。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德、日、奧等國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訴訟法時,正處于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時期,鑒于法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審前準備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訴訟的現象,不適應時代的需要。德、日、奧等國為了加快訴訟,提高訴訟效益而加強了法院的干預,從訴訟一開始就由法院依職權指揮訴訟運作,以法院職權主義模式取代當事人主義模式,將審前程序和審理程序合并在一起。(注:參見白祿鉉:《論現代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淺見》,《中外法學》1999年第1期,第40頁。)對德國等國在堅持當事人主義模式實質精神的基礎上,為了加快訴訟進程而改革訴訟運作方式,加強法院職權作用,在法社會學上稱作后現代化現象。(注:季衛(wèi)東:《面向二十一世紀的法與社會——參加法社會學國際協(xié)會第31屆學術大會之后的思考》,《中國社會科學》1996年第7期,第5頁。)它和中世紀封建社會職權主義訴訟制度有本質區(qū)別。
  德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為了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取消了審前程序,實行“一步到庭”。但因當事人審前準備很不充分的情況下就馬上開庭審理,并允許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前可隨時提出證據,反而造成重復開庭,拖延了訴訟。這不僅不經濟,還易導致當事人搞“突然襲擊”,使訴訟失去公平、公正,其結果有悖于改革初衷。為了克服這一弊端,1976年出臺了《簡化訴訟程序法》,對民訴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點改革“一步到庭”,把法庭審理分為審前準備和主辯論期日(法庭審理)兩個階段。根據修改后民訴法為了充分進行審前準備,法官可以采用早期第一次口頭辯論程序或書面準備程序(以當事人之間限期交換書證)兩種方式,任選其一來進行審前準備,以保證一次開庭集中審理終結案件。而且將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改為適時提出主義,加強了證據失權效力的改革措施,從根本上保證了雙方當事人平等的辯論權,加快了訴訟。
  日本最初民訴法同德國一樣沒有明確區(qū)分審前準備程序和法庭審理程序。而經修改以后,現行的民訴法(1996年修改頒布)明確規(guī)定了辯論及審前準備程序。案情較復雜的由法院直接決定進入準備程序;無法確定的,進行最初口頭辯論,辯論不能終結的視為案情復雜,進入準備程序。日本民訴法設立了三種準備程序:一是預備性口頭辯論,主要對一些公害、藥害案件審理時采取公開性預備口頭辯論;二是辯論準備程序,是法官或書記員召集當事人出席的不公開、非正式的對話;三是在一方出庭情況下,法官通過電話聯(lián)絡和證據調查等工作的一種審前準備程序。此外日本新民訴法確立了證據適時提出的原則。
  從以上介紹可以看出,無論德國還是日本的民事訴訟,都經歷了一個從沒有明確審前準備階段,導致多次重復開庭到設立審前準備程序,提高庭審效率的改革過程,這也是一個司法實務界和法學理論界通過司法實踐中的多次嘗試、理論的累積深化以及法律的修改等方式不斷努力改革或改進審理的過程。目前,兩國仍在完善審前準備程序改革。
  綜上分析,國外兩種傳統(tǒng)的審前模式的優(yōu)、缺點都是客觀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訴訟采用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準備程序的優(yōu)點在于有利于提高開庭審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審理,但因法官過于消極,難以避免當事人濫用審前程序,拖延準備階段。而傳統(tǒng)的大陸法系雖然加強法官對審前準備程序的控制,防止當事人拖延審前程序,但因其審前準備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隨時提出主義,致使重復開庭,拖延庭審活動,甚至造成訴訟程序的浪費。因此德、日兩國都對審前準備程序進行比較徹底的改革,從其改革方向,我們可以看出大陸法系國家在堅持以法院運作訴訟程序前提下吸收了英、美、法等國加強庭前準備和規(guī)定證據時效的做法,逐漸向當事入主義審前模式接近和靠攏。同樣英美法等國也加強了法院對當事人運作程序的監(jiān)督和管理,以防當事人濫用審前程序,拖延訴訟。由此可見,在面臨著如何公正、迅速、經濟地解決民事糾紛的共同任務下,各國民事訴訟法在審前準備程序運作方式上相互吸收各自優(yōu)點,呈現趨同的特征。
   。ǘ﹪饷袷聦徢皽蕚涑绦虻脑O立旨意及其訴訟價值
  訴訟程序的價值籍著結構實現,而訴訟程序結構的設置,要以一定的設立旨意為指導。程序價值的實現對設立旨意的反饋情況,直接可以權衡出程序結構設置是否妥當。
    1.國外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設立旨意
  充分考察西方各國關于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立法體例和紛呈的學說思想,我們可以看出其設立旨意主要有以下三點:(1)訴訟民主。即審前準備程序的結構必須圍繞保障訴訟民主來設計。民事訴訟所解決的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民事主體在法律范圍內,有權自主地進行權利處分。在民事程序法上,當然要對民事主體的權利進行保障。審前準備程序主要是一個當事人自行收集證據或與對方交換信息的過程,因此更應該充分貫徹訴訟民主這一理念。(2)訴訟正當。即審前準備程序必須圍繞著公正與妥當來設計。訴訟的最終目的,是追求實體正義,這是主宰幾個世紀的訴訟學理。但進入現代社會,一個世界性的思潮在追求實體正義的目標中,也關注起程序正義,即把程序保障也作為訴訟的目標或價值判斷的標準,把實體的正義被理解為在程序正義的制約下力圖最大限度予以實現的價值。這一觀點成了歐美國家法學思想和立法的主流。各國在審前準備程序立法上也充分體現了正當訴訟理念。(3)訴訟效益。即審前準備程序必須圍繞保障訴訟迅速和廉價來設計。各國有關審前準備程序的規(guī)定,從無到有,從粗線條的勾勒到細致入微的設置,訴訟效益的價值取向體現得十分明顯,當然是在服從民主和正當的基礎上追求最大的效益。
    2.國外民事審前準備程序訴訟價值
  審前準備程序訴訟價值的實現是以其設立旨意及其結構建設為條件的,不同的設計理念和結構會體現或傾向于某些價值。就目前各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設立旨意和結構及其實際操作效果來看,其訴訟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在提高訴訟效益方面的價值。首先審前準備通過事實整理和爭點簡化,將審判焦點集中于明確、具體的問題上,使辯論和質證集中地、有計劃地進行,使法官在準備程序基礎上快速有效地發(fā)現真實,并及時裁決;其次由于失權制度的保障,當事人不得也不能利用訴訟程序拖延訴訟;再次,法官審前準備程序管理和監(jiān)督權之行使,起到了監(jiān)督、督促當事人為適時訴訟行為的作用。(2)在防止庭審中突然襲擊方面的價值。法院要想得

到能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師)信服的裁判,就必須在訴訟過程使當事人均可盡攻擊、防御之能事,使訴訟的結果在訴訟進行中能找到根據,并可預見。審前準備程序通過攻防手段和訴訟資料之公開交換,法官心證有限的表明以及對不必要證據的排除,有效預防了當事人遭到未能預見到的攻防手段而使自己遭受不利于已的訴訟后果,也有效預防了法官不遵循正當程序之規(guī)定,逕行以心證作出的判決。(3)在促進訴訟和解方面的價值。充分的審前準備程序使當事人能預見裁判結果,從而促進雙方權衡利弊,相互妥協(xié)。如美國和英國一向被認為是愛訴的民族,但其絕大多數案件都是在審理前的發(fā)現程序和審前會議階段即終結了,而且和解的比率相當大,這無疑是審前準備程序和解價值的體現。(4)在提高裁判質量方面的價值。各國審前程序各環(huán)節(jié)諸如事實整理、爭點減縮、證據開示等,為庭審充分的辯論和質證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保障了審判程序有效、順利進行,這些都有效地保證了裁判的質量。
    二、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之檢討
    (一)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現狀及其弊端
  全面比較研究各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以及總結其設立旨意和訴訟價值,有利于深入檢討我國當前民事訴訟審前程序,而深入剖析其現狀和弊端,又有利于在改革和完善時對癥下藥。
  由于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受兩千多年來封建專制和大陸法系法律制度的影響,實行的是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而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立法也充分體現了這一特征。我國現行民訴法第113條至第119條盡管對審前準備作了具體規(guī)定,但存在理論認識誤區(qū),即沒有認識到“審前準備”獨立的程序價值,審前準備只是第一審普通程序中的一個階段,完全依附于庭審程序。同前述幾國的審前準備程序相比,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立法具有如下特征:(1)主體是法官。審前準備程序基本由庭審法官依職權包攬所有活動,當事人及其他訴訟代理人基本不介入,不發(fā)揮作用;(2)目的單一。主要是尋找案件的爭議點,積極查明案件事實,便于法官審判職能的行使;(3)內容上既包括程序性準備也包括實體性準備。法官除進行程序上的活動外,還包括對證據材料在內的各種訴訟材料進行詳細、全面的實質性審查,以了解案情,并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4)形式不公開。法官對書面材料的審查活動是封閉的,并無當事人參加;(5)由于采用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以及未設立證據失權制度,因而不具備當事人確定爭點、固定證據、促進和解的功能?梢,在我國立法上,民事審前準備并未形成完整的訴訟程序,其只是庭審活動的一個階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這與國外結構完善、價值凸現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立法相比顯得異常滯后。
  滯后的立法,給審判實踐帶來了許多問題。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fā)展,特別是加人世界貿易組織后,這種基本由庭審法官包攬,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基本不介入的超職權主義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在審判實踐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庭審法官負責審前準備工作,審前準備行為與審判行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為主”、“先定后審”,使庭審活動流于形式,違背了程序正當的要求。我國審前準備程序中的審判主體就是庭審中的審判主體,庭審法官包攬審前準備和審判工作,且我國現行民訴法的有關規(guī)定及訴訟實務中的操作程序,混淆了審判行為和審前準備行為。我國民訴法第116條就庭前準備階段規(guī)定法官“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最高法院在《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guī)定》中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合議庭成員應當認真審核雙方提供的訴訟材料,了解案情,審查證據,掌握爭議的焦點和需要庭審調查、辯論的主要問題!边@實際等于明確授予法官對實體問題進行預審的職權,要求法官在審前階段就必須對案件從實體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實。這必將導致“先審后開庭”、“先定后開庭”的結果,使庭審中舉證、質證、辯論等一系列對抗式活動形式化,使嚴肅的庭審活動形式化。這實質上是一種預先進行書面審理的過程,與現代訴訟中所確立的公正、公開、辯論和直接言詞等訴訟原則相違背。
  2.審前準備程序中法官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配置不當,嚴重偏離當事人,不利于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違背了訴訟民主的要求。我國立法設置的審前準備程序中權利義務的配置嚴重偏離當事人,整個階段幾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基本上不參與,屬于他們的審前權利義務非常有限,而且現行的訴訟機制也不利于保障當事人這有限的權利義務的行使與履行,由此產生的弊端主要有兩方面:弊端之一是不利于調動當事人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雖然民訴法規(guī)定了當事人享有起訴、反訴、變更訴訟請求、撒訴等處分權,但又把法院負責查明案件客觀真實作為訴訟基本原則,從而否認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決定權和支配權。法院可以調查案件事實為由,限制和干預當事人處分權,如法院撤訴允許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等權利和做法,均一定程度違背了“不告不理”這一民事訴訟重要原則。弊端之二是審前準備程序中權利義務向法官嚴重傾斜,不僅加重了法官的負擔,更重要的是容易導致法官專斷,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
  3.審前準備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審中對方突然襲擊,違反了訴訟正當與效益的要求。審前準備程序設置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當事人從程序到實體都作好充分的準備,防止一方當事人突然襲擊,確保庭審活動的集中、順暢進行,這是各國審前準備程序的共同性原則。但是我國未建立有效的證據交換制度、證據時效制度,未規(guī)定被告答辯義務,當事人的庭前準備工作很不充分。這一弊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頒布實施后有所改善,但因與民訴法有關規(guī)定相沖突,實施效果不容樂觀。
  4.我國當前審前準備和民事訴訟所支出的訴訟成本偏高,違背了訴訟效益的要求。我國民訴法規(guī)定原告起訴被受理后,法院包攬訴訟文書的送達、審核,調查必要證據等幾乎是整個審前程序的工作,這樣雖然可以有效地控制審前程序的進程,但為此卻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這和“辦自己的事花自己的錢”的市場經濟觀念格格不入。這樣也等于法院替民事活動中過錯方分擔大部分訴訟費用(理論上應由過錯責任方承擔)。如果審前準備程序以當事人為主導,由當事人自行送達交換訴訟文件,收集、提交、交換訴訟證據,確定訴訟爭點,法院僅作為組織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現,則不僅可以提高訴訟效率,還可以大大減少司法機關的訴訟成本。也許有人會提出改由當事人進行庭前準備,雖減少法院支出,但卻增加當事人的費用支出。這是現實存在的,不過我們可以通過規(guī)定由過錯方適當承擔受害方的訴訟開支來彌補和解決。
  5.審前庭審法官為了調查收集證據,積極與雙方當事人接觸,尤其是與單方當事人接觸的機會增多,這為司法腐敗提供了便利條件,違背了訴訟公正的要求。民訴法對審前雙方當事人之間和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接觸沒有具體規(guī)定,承辦法官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往往要積極與當事人單方接觸,這為當事人提供了賄賂法官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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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發(fā)展,上述弊端引起了司法實務界的高度重視。最近幾年,特別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出臺后,司法實務界積極推行了系列審前準備程序改

革,一些新生的改革措施,在與現行民事訴訟法激烈碰撞、擠壓后破土而出。司法實務界的民事審前準備改革主要經歷以下幾個階段:
  1.90年代中期,各地法院普遍采用“一步到庭”,取消審前準備的改革措施。當時主要是基于杜絕案件承辦法官在庭審前與當事人接觸,減少滋生司法腐敗的條件,強化庭審功能,保證庭審活動公開進行等方面的考慮,而采取取消審前準備的嘗試。但是,此項改革一開始就暴露了致命的缺陷,即在審判實踐中一旦遇到較復雜的案件,法官庭前又對當事人的爭議焦點一無所知,庭審活動就變得雜亂無章;而且庭審前,雙方當事人互不了解對方證據,庭審中當一方當事人突然提出的大量證據,另一方無法進行有效的質證,法官也無法有針對性地組織、指揮庭審的進行,從而導致一案多次開庭,案件久拖不結,訴訟成本增高,效率明顯低下等弊端。這實際上在走德國和日本最早期民事訴訟的老路!耙徊降酵ァ焙芸毂阋栽獾搅松鐣鹘绲呐険舳娼K。
  2.90年代末期,一些法院在兩大法系主要國家準備程序啟示下,開始推行“分布到庭”的審前改革措施,即在立案到庭審中間,插進一個對雙方證據及爭議焦點進行整理的審前準備階段。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總結各地法院的改革經驗,通過了《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規(guī)定了法院在開庭前,對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比較多的案件,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從而把庭前證據交換做法規(guī)范化和制度化。之后,上海、北京、廣東等高級法院在制定本轄區(qū)民事經濟案件的辦案規(guī)則中,相繼制定了庭前交換證據的具體操作方法。
  3.90年代末至21世紀初,全國不少法院擴大立案庭職能,將審前準備工作交由立案庭負責。庭前交換證據規(guī)范化后,推行證據交換的法院為了隔絕庭審法官與審前準備工作的聯(lián)系,避免“先定后審”和滋生司法腐敗,在最高人民法院確立的立審分立、審執(zhí)分立、審監(jiān)分立體制的基礎,將審前準備工作納入立案庭職責范圍。有些法院實行了書記員單序列管理改革,成立了專門的管理機構統(tǒng)一管理和調配書記員,并把書記員作為審判流程管理的樞紐,由書記員輔助立案庭完成審前準備工作。至此,司法界審前準備程序結構發(fā)生了巨變。
  4.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對審前準備程序改革作了建立科學的案件審理流程管理制度、完善舉證制度、提高人民法院各項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等規(guī)定。一些改革步伐較快的法院根據有關精神,開始推行以“大立案”為表現形式,以“審判流程管理”為主要內容的審判管理改革措施,將審前準備工作納入立案庭,使立案庭基本成為審判程序的“調度中心”,統(tǒng)管案件程序方面的事宜。有的法院為了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試行了案件繁簡分流審理的改革,將一些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晰,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實行即來即調,快審快結。
  5.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對舉證時限、證據交換、被告答辯等作出具體規(guī)定,這標志著庭前證據交換和證據時效制度進一步規(guī)范化和制度化。
  從上述改革來看,司法實務界的審前準備程序改革為促進我國審前準備制度的建立作了很好的嘗試,并積累了寶貴的經驗。各地法院在改革探索中,從實際出發(fā),設計出了一些先進的制度和做法,如建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和證據時效制度,設立法官負責證據交換和調查取證等,這些制度和做法有利于保證當事人做好較為充分的審前準備工作。但在肯定改革成績的同時,筆者認為司法實務界關于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成熟性,主要體現在:1.各地法院的改革大多具有自發(fā)性,缺乏通盤考慮、全面規(guī)劃和整體布局,各地做法不一,改革也有些流于枝節(jié)和浮面。2.缺乏系統(tǒng)理論研究。當前審前準備程序司法改革在民事訴訟立法滯后情況下,過分注重實踐探索,輕視系統(tǒng)理論研究,許多錯誤觀點未能澄清,導致改革不徹底。3.審前準備程序改革中存在一些誤區(qū)。如當前最為普遍的以大立案改革,從其運行情況和理性分析來看,不難看出其仍有不足之處。其實比較典型的審前準備程序應是突破民訴法對立案工作原有單一立案結構的局限,在結構上擴充立案庭配置,以庭審前各個程序環(huán)節(jié)為工作重心,使立案庭充分履行立案審查、文書送達、證據交換、證據調查、訴前保全、管轄權異議、排期開庭等程序職能。但是如果將審判流程管理和監(jiān)督職能與審前準備程序相結合,很有可能影響了各種職能的充分發(fā)揮,導致審前準備與流程管理和監(jiān)督職能都不能很好落實。
  導致上述改革局限性的原因,有些是司法實務界的主觀原因,但更主要的應該是包括相關立法滯后和設立審前準備程序的制約條件在內的客觀原因。如司法改革制定了庭前交換和固定證據、固定訴訟請求、證據失效等規(guī)定,但因這些規(guī)定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相沖突,很難在司法實踐中得到真正貫徹落實。當當事人堅持按照民訴法或其他規(guī)定在庭審中提出新的證據、增加訴訟請求、提出反訴等,法官也只能允許。在審前準備其他問題上也存在同樣的困境,直接影響到審前準備程序功能的發(fā)揮。當前我國普遍存在的諸如當事人普遍素質低下,難以適應以自己為主導的審前準備程序,律師人數少,不能滿足現實需要,某些傳統(tǒng)的司法體制和制度根深蒂固等客觀原因也是制約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三、構建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之思考
  我國現行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屬法院超職權主義模式,這顯然與當前民事審判所面臨的任務不相適應。同時我國已經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從司法制度尤其是民事司法制度與世界接軌的角度考慮,構建我國審前準備程序已是勢在必行。我們應當針對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存在的主要問題,大量吸收和借鑒國外有益經驗和做法,結合我國司法實際,積極探索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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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確完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立法應遵循的原則,對于克服立法和司法改革的盲目性很有必要。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立法應遵循以下重要原則:
  1.有利于審判公正原則。公正歷來是人類社會所追求的美德和所崇尚的價值目標,也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失去了訴訟公正的訴訟制度必然會走向死亡。因此設立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必須堅持這一基本原則。審前準備作為訴訟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必須為審判公正服務。為此,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應根據實際情況,排除預斷和先定后審,合理配置法官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建立健全證據制度,防止突然襲擊,以確保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
  2.公開、效益原則。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應該向當事人及社會公開,應避免法院“暗箱操作”。審前必須告知當事人承辦法官名單,以確保當事人回避權的行使。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必須在審前向對方公開,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須在審前向雙方當事人公開,以確保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護權。為解決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任務繁重與艱難性之間的矛盾。我們必須重視訴訟效率和效益。為此我們必須充分發(fā)揮當事人的積極性和主觀能動性,盡量減輕法院在審前準備中不合理的負擔,減少司法機關的訴訟支出。
  3.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原則。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是現代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在現代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其中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中包括起訴權、應訴權、反訴權、申請回避權、平等權、處分權

、變更訴訟請求權、請求調解權等等。改革后的審前程序,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才能調動當事人積極性,提高庭審效率,節(jié)省訴訟開支,才能預防法官專斷,實現審判公正。
  4.方便審判活動原則。充分的審前準備是審判活動順利進行的保證,這個充分主要是針對當事人而言的。基于集中有效的庭審需要,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當作好充分的準備,如整理爭點、收集、提交、交換證據等,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庭審活動順暢、集中進行。
  5.吸收、借鑒和適合國情原則。我們進行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改革時必須對國外的,尤其是英、美、法的當事人主義審前模式的審前準備程序及訴訟機制進行認真系統(tǒng)、深入的研究和比較,揚長避短。對其中科學的、進步的、合理的,要大膽吸收、借鑒,為我所用;對其不適合或部分不適合的要果斷舍棄或進行改進。同時我們在借鑒他們有益經驗時,要注意結合我國國情和司法審判實際情況,而不能全盤照搬,對我國民事訴訟優(yōu)良傳統(tǒng)要加以堅持和發(fā)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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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我國有關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方面的立法滯后于司法改革以及司法改革做法不一的現狀,筆者認為,當前設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應從加強理論研究和統(tǒng)一規(guī)范司法改革兩方面著手。筆者認為,無論立法還是司法,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均應涵蓋如下內容:在庭審前設立準備程序,由當事人確定爭點,決定審判對象;實行被告強制答辯制度;建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使當事人充分了解對方當事人的主張及相應證據和信息,并建立證據失權制度,使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真正處予平等對抗的地位;設立準備程序法官,加強對準備程序的管理,提高審判效率;促進當事人審前和解,降低訴訟成本,使有限的審判資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具體可從以下幾方面開展:
  1.設置準備程序法官,專門負責指揮和管理審前準備程序,排除預斷,促進審判公正。把審判法官從審前準備工作中脫離出來,專門設置準備程序法官來組織和管理當事人進行補充和更改訴訟請求,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整理爭點等庭前準備工作,以便集中審理,提高庭審效率。庭審法官不負責審前準備工作,有利于排除預斷,進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審活動形式化,而且當事人可以不必顧慮不接受法官的讓步和解建議會使自己在審理時處于不利地位。當前,司法實務界試行的大立案改革,即在立案庭設置準備程序法官統(tǒng)一負責庭前證據交換等相關審前準備工作,對案件實行繁簡分流,即經準備程序法官初步審查,認為屬于復雜的案件,則組織當事人整理爭點、提交和交換證據,并進行排期開庭,完成這些庭前準備工作后,移交業(yè)務庭開庭審理;對那些屬于簡單的案件,則無須進行庭前準備,直接交由“簡易法庭”或“速裁法庭”處理。
  2.合理配置審前程序中法官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針對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審前權利、義務配置嚴重偏向法院和法官所產生的弊端,我們必須切實配置和落實當事人以下審前權利、義務:起訴權、反訴權、申請回避權、平等權、變更訴訟請求權、自由處分權和應訴和答辯義務,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義務,整理明確訴訟的爭點義務等。我國一直以來實行法院送達訴訟文件,這種做法是否真能提高效率和效益,值得商榷。根據多年的實踐經驗,筆者對此持否定意見,這在前面已有論述。筆者主張在立法明確送達期限、拒收文件法律后果和加強法院監(jiān)督和管理下將訴訟文件送達義務配置給當事人。我國現行民訴法將被告答辯規(guī)定為訴訟權利,這是一種過時的、違背民事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平等原則內在要求的做法,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容易給被告在庭審上制造“證據突襲”的機會,也不利于開展其他審前準備程序。按照對等原則原告向被告提交起訴狀,被告則必須提交答辯狀,而且這樣也有利于審前交換證據,確定爭點,提高庭審效率。因此應實行被告強制答辯制度,規(guī)定被告不答辯,視為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當然我們在配置審前權利義務時,必須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全面、充分地進行審前準備,又可以有效防止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
  3.建立完善的舉證制度。舉證責任制度最早見于羅馬法,現代世界各國大多繼承和發(fā)展了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我國雖規(guī)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但因立法不詳盡和法院職權主義傳統(tǒng)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實際上并沒得到真正貫徹執(zhí)行。要想建立完善的舉證責任制度,真正貫徹“誰主張誰舉證”訴訟原則,必須從以下幾方面著手:(1)必須嚴格執(zhí)行“誰主張誰舉證”,明確劃分當事人及法院收集證據的范圍。除了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的證據以外,法官原則上不能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活動,而且法官調查取證活動應當以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為前提,法官調查取得的證據須經法庭質證才能作為裁判依據;(2)立法明文規(guī)定當事人不履行舉證義務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后果,以提高當事人舉證自覺性;(3)不斷擴大和完善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手段和程序,對當事人舉證進行指導和引導,在當事人取證確有困難時,可以考慮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發(fā)出調查函,強制有關單位、個人協(xié)助、配合當事人調查收集證據,盡量減少和避免法院直接調查取證;(4)建立舉證時效制度,立法明文規(guī)定當事人必須在庭審前規(guī)定時間內提交所有證據,有正當理由除外,否則視為放棄舉證,由其承擔不舉證的法律后果;(5)建立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經濟補償制度,立法明文規(guī)定證人拒絕作證、作偽證的制裁措施。
  4.建立證據交換制度。必須立法規(guī)定庭前交換證據實施細則,明確規(guī)定在審前法定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必須交換各自所有的與本案件有關的證據和信息。當事人收集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未經審前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定,即承擔證據失效后果,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也必須在審前出示給雙方當事人,并在庭審中進行質證。這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防止突然襲擊,使對抗雙方審前充分了解對方的主張和證據,從根本上保證雙方平等的辯論機會。
  5.設置審前會議制度。美國的審前會議制度可以有效地克服發(fā)現程序被當事人濫用而引起的拖延訴訟和審前費用過高的弊端,有利于加強法官對審前程序的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確保審前準備程序順利、充分地完成。針對我國當事人訴訟素質較低和不實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現實狀況,我們可借鑒這一做法。具體做法可考慮由準備程序法官與案件書記員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參加審前會議,來明確和簡化訴訟爭點,修改訴狀和答辯狀,對訴訟請求進行自認,確定證據,確定出庭作證的證人及開庭審理的日期,試行和解等等審前準備工作,以此來指導、監(jiān)督、管理當事人進行充分的庭前準備工作,確保庭審活動公正、公開、有效地進行。
  當然,一種民事訴訟程序的良性運作,取決于諸多要素,一方面它要求訴訟法學理論上對此種程序的深入學理探討,另一方面又要求審判實踐的配合,積累經驗,總結教訓,學習他人,改善自己。由于當前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主體條件還不是很理想,如法官素質參差不齊、律師人員的素質和法律服務質量尚待提高、國民法律意識普遍還比較低,這就要求我們對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完善應當循序漸進,不能一蹴而就。筆者主張先在全國范圍內選擇試點法院進行審前準備程序試點,在總結經驗與教訓的基礎上,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國國情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制度,然后通過立法,在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時,制定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法律規(guī)范,以在全國范圍內

普及推廣。在對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正式立法前,最高人民法院應在深入實踐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制定有關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操作規(guī)程,以的要求,按照中央的部署,共同完成司法改革的宏偉大業(y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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